对于因不真实名字、不真实证明材料或借用别人名义、身份证,或者用不真实户口与结婚证手续不健全等因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近年来有增多的现象,是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解决还是行政诉讼途经解决,实践中有不一样的做法。
案情:
8日,第三人丫头(自报名)用李某的名字,持不真实身份证明材料与原告杨某办理了结婚证,上面盖章有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与第三人21日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区民政局以第三人身份证与户籍证明系伪造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8日颁发的结婚证。
分歧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通过行政诉讼途经解决。在实践中,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觉得《民事诉讼法》规定第2项规定:起诉需要有明确的被告,所诉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虽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但此名字为虚构的,事实上并没有名为李某的人,而原告杨某又没办法提供被告的真实身份。虚构的李某不可能成为参加诉讼的人,即不可以作为一个明确的被告。另外,依据国内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常情况下,被告所在地法院才有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因没办法确定本案所谓的李某的户籍地和住所地,故没办法确定管辖权法院。因此,本案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而驳回起诉。
第二种建议觉得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觉得杨某与李某双方自愿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颁发给他们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觉得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争端,并不科学。?1、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具备行政案件性质。?依据《中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八种,而撤销婚姻登记与该八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不符。另外,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此类纠纷,此类案件也不应是行政案件范围。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是不是成立不具备行政性质。2、依据《中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能作出“保持”、“撤销”和“变更”三种结果的判决。而对于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则是“确认”性质判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实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规定第二款规定一定了确认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成为法院对行政案件判决的形式之一。但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所要确认的主要对象并非行政行为的有效与无效,而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不是成立。因而,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原则并不完全适用婚姻登记纠纷。3、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更难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规定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了解或者应当了解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越2年”。而实践中受理所谓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超越2年的比较多。可见,处置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不适合根据行政案件处置。本案第三人以不真实的身份与原告结婚,她自出生到今天一直没登记户籍,爸爸妈妈从小叫好丫头,故没办法提供身份证等,她与杨某一块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且一块一同生活了六年,婚姻关系客观存在,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该通过离婚来解决,事实上本案驳回起诉后,原告与第三人已通过离婚解决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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