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出售公告《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出售给第三人”,所谓合同权利出售,也称债权出售,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它全部或部分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的出售,一般要涉及到二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出售合同法律关系。其中的出售合同尽管是出售人与受叫人之间的关系,总是又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买卖,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在合同的首要条件下出售债权。对于债权出售生效要件,债权人出售债权时,仅需将债权出售的事实公告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赞同,但未经公告,债权出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应当说债权出售公告是债权出售对债务生活效的要件。
2、债权出售公告的方法债权出售公告的方法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公告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些债权已出售给第三人。有人觉得,未必由债权人公告,由受叫人公告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觉得,《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出售债权的,应当公告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公告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以外的人去公告别人债权出售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但,假如债权人因特殊缘由没办法履行债权出售公告义务,受叫人凭债权出售凭证公告债务人也未偿不可。另一种公告方法是债权人、受叫人、债务人一同订立债权出售协议书。债务人在债权出售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觉得债权人已尽债权出售公告义务。
3、债权出售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筹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好的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出售通知或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是因为考虑到金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商业银行巨额债权,债务人海量,在公告债务人上重压非常大,有的债务人拒绝在公告上签字,试图逃废银行债权。而且金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是不好的资产,与一般债权出售相比有政策上特殊性,法律对债权出售公告的方法也未有明确的需要,因此认定通知有债权出售公告的效力。据此,有人觉得,债权出售通知也是债权出售公告的一种方法。笔者对此不可以苟同,发布债权出售通知的主体是企业,而用通知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有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力。由此推定相对人应当知道通知内容没办法律依据,相对人也无通知的法概念务。正如该司法讲解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筹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好的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没常见的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