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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最新招标投标法全文完整版

www.nousuan.com 2024-12-17 法律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经济效益,保证项目水平,拟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含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要紧设施、材料等的采购,需要进行招标: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全部或者部分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筹资的项目;

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进步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需要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将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法避免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区域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当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能以任何方法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同意依法推行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推行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根据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通知的方法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法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进步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合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进步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方法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有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合和相应资金;

有可以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使用公开招标方法的,应当发布招标通知。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通知,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通知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字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目、推行地址和时间与获得招标文件的方法等事情。

第十七条招标人使用邀请招标方法的,应当向三个以上拥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情。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参考招标项目本身的需要,在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中,需要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营业额状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察;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招标人不能以不适当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能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依据招标项目的特征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含招标项目的技术需要、对投标人资格审察的规范、投标价格需要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需要和条件与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约。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根据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需要。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能需要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提供者与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依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状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能向别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字、数目与可能影响公平角逐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状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需要保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需要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公告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能少于20日。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角逐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拥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拥有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需要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需要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是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含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职员的简历、营业额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需要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址。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能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需要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需要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公告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质状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重点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一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拥有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拥有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根据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一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一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一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能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一同投标,不能限制投标人之间的角逐。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能相互串通投标价格,不能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角逐,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能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别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方法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能以低于本钱的价格竞标,也不能以别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法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址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址。

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状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员工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字、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需要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能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有关范围工作满八年并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具备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有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法,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进入有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状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非法干涉、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清楚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能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1、

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可以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需要,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本钱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觉得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需要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能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策略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建议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能私下接触投标人,不能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员工不能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状况与与评标有关的其他状况。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公告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公告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公告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备法律效力。中标公告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舍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公告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能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需要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状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能向别人出售中标项目,也不能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别人出售。

中标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赞同,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重点性工作分包给别人完成。同意分包的人应当拥有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能第三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同意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法避免招标的,责令限时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中止项目实行或者中止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状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别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紧急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通知,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别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适当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需要投标人组成联合体一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角逐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别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字、数目或者可能影响公平角逐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状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方法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紧急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通知,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别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别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法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紧急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通知,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策略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员工向别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与与评标有关的其他状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能再参加任何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出售给别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出售给别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重点性工作分包给别人的,或者分包人第三分包的,出售、分包无效,处出售、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紧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导致的损失超越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越部分予以赔偿;没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根据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紧急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通知,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可以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推行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当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借助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根据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员工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根据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觉得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是借助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用农民工等特殊状况,不适合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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