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是什么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
1、欺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推行某种欺骗别人的行为,并使别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
构成欺诈需要拥有以下要件:
其一,欺诈人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维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此种行为既能够是积极作为,如故意制造不真实或歪典的事实,也可是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但在不作为的状况下,只有行为人根据法律或习惯,负有告知义务而故意不告知时,才构成欺诈;
第二,欺诈人需要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故意是指欺诈人有使被欺诈人因受其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的目的;
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即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只包含被欺诈人原无错误,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状况,而且还包含被欺诈人原已有错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其难于发现错误或愈加深其错误的状况,认定欺诈行为还需要注意欺诈的度,只有能引起意思表示的缺陷、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可以容许的欺诈,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即欺诈行为需要达到有悖于诚实信用的程度,如,欺诈人欺诈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被欺诈人的利益,即所谓善意欺诈就不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2、胁迫。依据《民法建议》第69条的规定,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直接以物质性强制或精神性强制迫使他们与已订立合同。也就是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导致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导致损害为要胁,迫使他们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胁迫应拥有以下要件:
其一,须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胁迫行为是指胁迫人以将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或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为威胁而推行的不法行为,胁迫行为既能够直接对相对人推行,也可以对其亲属或友人推行,胁迫的对象不只包含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也包含人的名誉、荣誉和财产;
第二,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的故意是指胁迫人有通过胁迫行为而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为肯定意思表示的故意;
第三,受胁迫者因胁迫者的行为作出了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人的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3、乘人之危。依据《民法建议》第70条的规定,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借助别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他们同意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构成乘人之危需要拥有以下要件:
其一,表意人在客观上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急迫需如果指状况紧急而迫切需要他们提供财物、劳动、服务等,紧急危难包含生命、健康的危难,也包含经济上的窘迫;
第二,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表意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却故意加以借助;
第三,表意人出于危难或急迫而推行了相应的行为,至于表意人推行的行为,即可以是积极行为(如提出需要),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如拒绝他们请求);
最后,行为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同时,也紧急损害了表意人的利益。乘人之危是首要条件,显失公平为后果,假如某一行为仅有乘人之危的首要条件,而无显失公平的后果,则这种行为只构成胁迫;假如仅有显失公平之结果,但并不是乘人之危所致使时,如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其行为无效;不然仍应适用暴利行为的规定。
4、重大误解。依据《民法建议》第71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合同的要紧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错误认知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多因我们的过错,对行为的性质、他们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水平、规格和数目等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致使行为的后果与我们的意思相悖。
构成重大误解需要拥有以下要件:
其一,当事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即发生误解;
第二,误解一方需要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等发生误解,对于因特定身份或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假如合同当事人发生误解,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三,误解是由误解方我们的过错导致的,而不是由于遭到别人的欺诈或不当影响所致;最后,误解一方因误解而订立合同并遭受较大损失。
5、显失公平。依据《民法建议》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合同。这是一方当事人借助优势或者借助他们没经验,导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这一基本民法原则,而使另一方的利益紧急受损的一种情形。
构成显失公平需要拥有以下要件:
其一,显失公平发生在有偿行为之中;
第二,行为内容明显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其认定应结合当事人权利义务是不是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他方所受的损失是不是违背法律或买卖习惯、导致显失公平是什么原因否适合等方面综合衡量;
第三,该不公平的产生是由一方当事人故意借助优势或者他们没经验所致,所谓借助优势,是指一方借助其在经济上的优越地位,而使得他们很难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经验,是指欠缺普通的生活经验或买卖经验;
最后,不公平的结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存在,假如在合同有效成立将来,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易,导致合同履行将会显失公平的,则是情势变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