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人不了解行政强制实行和行政强制手段有什么区别在哪儿,所以有时维权起来较为困难,特别是在你书写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有关文书时,不懂行政强制实行的方法,致使定义混同,就会给自己导致诉累。
所谓行政强制手段,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预防证据损毁、防止风险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推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推行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所谓行政强制实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手段的类型包含: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查封场合、设施或者财物;
扣押财物;
冻结存款、汇款;
其他行政强制手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实行的方法: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划拨存款、汇款;
拍卖或者依法处置查封、扣押的场合、设施或者财物;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代履行;
其他强制实行方法。
国内的大多数行政机关没强制实行权而需要通过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实行。现在单行法律中主要赋予了涉及外部紧急公共利益的少数行政机关享有实行权,如公安、工商、税务、审计、财政、外汇、海关等。行政强制实行是由有权机关将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运用国家强制力予以满足与达成的活动,主要有直接强制与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代履行的间接强制两类。
而具体的强制实行手段又包含强制拘留、提取、划拔存款、扣缴、抵缴、迁出与退出、拆除、收兑、变卖等等,在对财产的实行手段时常常与查封、扣押、变卖一块表述,但这里只有变卖才是实行手段而查封、扣押是行政强制手段,极易混淆。
在达成肯定的义务状况这一点上,行政强制实行与行政强制手段相近,但两者达成的由行政行为所确立的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总是是一个经过争讼的、作为实体结论的义务,总是还主如果行政处罚确立的义务;而后者则是一个仅具备程序法意义上的义务。两者在主体的范围、采取的法定理由、推行的程序、方法及方法上均存在重大差异。
正是因为行政强制实行的实行方法与行政强制手段容易让人理解错误,由于当事人在遇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应该准时找个行政强制实行专业的律师咨询求助一下。